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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蒙古国矿产资源法

蒙古国矿产资源法

( 2006 修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 旨

1.1本法的宗旨是调整蒙古国境内与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有关的关系。

第二条 法律法规

2.1 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是由蒙古国宪法、土地法、地下资源法、自然环境保护法、国家安全法、本法及在其他法律中有关调整矿产关系的内容组成。

2.2蒙古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中,与本法有不同的规定时,则执行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三条 适用范围

3.1 本法适用于除水、石油和天然气以外的其它所有与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有关的关系。

3.2 手工方法及微型矿产开采有关的法律关系,则以专门法律加以调整。

第四条 法律术语

4.1本法的下列术语应理解为:

4.1.1“矿产资源”是指地质运动、演变过程中,在地表和地层中形成的,一切可用的自然状态矿物质的集聚;

4.1.2 “粗略考察”是为探明矿产蕴藏,不破坏地表而采取现场勘察、采集石样和利用地质矿产原始信息、航拍照片等手段进行的研究;

4.1.3 “用国家预算资金实施的地质研究”是指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地质测绘、地质专题研究工作、地质勘查、勘探;

4.1.4 “矿产资源勘查”是指为探明前景区域是否存在矿物聚集而进行的地质研究;

4.1.5 “矿产资源勘探”是指为确定矿产的蕴藏、地理位置、储量为目的,在地表和地层中进行的一系列地质勘探活动和进行的可行性研究;

4.1.6 “矿产资源开采”是指从地表、地层、矿石堆、废弃物、自然水域中提取、开采矿物质,进行提炼、生产、销售及与此相关的一切活动;

4.1.7 “勘探费用最低标准”是指每年须投入勘探工作的费用低限;

4.1.8 “矿藏”是指在地质运动、演变中形成于地表和地层中的,性质、储量确定的,有开采经济价值的矿物聚集;

4.1.9 “原矿”是指在地质运动、演变中形成的,与原始岩石共存的矿物聚集;

4.1.10 “砂矿”是指经风化、侵蚀、机械运动从原始岩石中分离,再次积聚形成层状的矿物聚集;

4.1.11 “具有战略意义的矿藏”是指对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影响或年产值超过国民总产值的5%以及具有上述生产能力的矿藏;

4.1.12 “专属用地”是指授权机关根据土地法第17、18、20条规定,为国家和地方专属用途而限制或禁止勘查、勘探、开采矿产资源的区域;

4.1.13 “储备地”是指对已获得勘探、开采许可的区域,由授权机关收回并停止勘查、勘探、开采的场地;

4.1.14 “勘探许可证”是指根据本法授予矿产勘查、勘探权力的证件;

4.1.15 “开采许可证”是指根据本法授予矿产开采权力的证件;

4.1.16 “勘探区”是指根据本法第4.1.14条规定的许可证,授予勘探许可的区域;

4.1.17 “矿区”是指根据本法第4.1.15条规定的许可证,授予开采许可的区域;

4.1.18 “矿床”是指与矿区重叠的允许开采矿产资源的地质结构部分;

4.1.19 “许可证费”是指为了使许可证继续有效,持有人根据本法规定缴纳的费用;

4.1.20 “许可证持有人”是指依照本法获准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权或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受让矿产勘探、开采权的法人;

4.1.21 “法人”是指民法第33.1条所指公司、团体;

第五条 矿产资源所有权

5.1 蒙古国地表及其地层中自然存在的矿产属国家所有。

5.2 国家作为所有者,有权按本法规定的条件、要求、程序授予他人勘查、勘探、开采矿产资源。

5.3 用国家预算资金勘探确定储量的矿藏,政府所占份额、数量将在开采合同中确定。

5.4 用国家预算资金勘探确定储量的具有战略意义的矿藏,如与私营企业合作开采时政府最高可占到50%的股份,且该份额应根据国家投入的资金量在开采合同中确定。

5.5 国家最高可占有非国家预算资金勘探确定储量的具有战略意义的矿藏开采的34%的股份,股份额应根据政府需投入的资金量在开采合同中确定。

5.6 具有战略意义的矿藏开采许可证持有人,应将不低于10%的股份放入蒙古国资本交易所进行交易。

第六条 矿藏的分类

6.1对矿藏作如下划分:

6.1.1、具有战略意义的矿藏;

6.1.2、普通矿藏;

6.1.3、一般矿藏;

6.2 本法第6.1.1所指矿藏中包含符合该法4.1.11条规定条件的矿藏;

6.3 可作为建筑材料利用的,分布广泛的沉积物、岩石属普通矿藏;

6.4除本法6.2条6.3条所指矿藏以外的其他矿藏属一般矿藏;

第七条 对许可证持有人和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的总体要求

7.1将勘探、开采矿产许可证授予在蒙古国依法成立并开展正常经营业务的纳税法人。

7.2许可证持有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应满足本法7.1条规定的条件。

7.3禁止无证勘查、勘探、开采。

7.4一份许可证只授予一个法人名下。

7.5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就其土地上的普通矿藏在自己生活所需范围可作为不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该类矿藏目录由政府制定。

第二章,矿产资源领域的国家协调

第八条 国家议会的权力

8.1国家议会(大呼拉尔)行使下列权力:

8.1.1、制定国家有关发展地质矿产业的政策;

8.1.2、对政府在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方面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8.1.3、决定国家特别保护区内的矿产勘查、勘探、开采事宜;

8.1.4、根据政府递交的报告或自己提议,将有关矿藏列入具有战略意义的矿藏;

8.1.5、根据政府递交的报告或自己提议,在确定区域的土地上限制或禁止矿产勘查、

勘探和开采及许可证的发放;

8.1.6、制定有关放射性矿物质的开采、运输、储存的专门制度;

8.1.7 根据政府提交的报告或自己提议,参照国家统计的储备资源储量,按本法第5.5、

5.6条规定的比例确定具有战略意义矿藏的国家持有股份;

第九条 政府的权力:

9.1矿产资源方面政府行使下列权力:

9.1.1、保障有关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法规的实施;

9.1.2、贯彻有关国家发展地质矿山业的政策;

9.1.3、决定除国家特别保护区外其他专属用地上的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事宜;

9.1.4、向国家议会提交列入具有战略意义的具体矿藏;

9.1.5、向国家大呼拉尔建议具有战略意义的矿藏的国家占有股份比例及规模的建议;

9.1.6、决定对蒙古国参与合作开采具有战略意义的矿藏时国家投入的资金及其来源;

9.1.7、决定储备地及专属用地问题或向国家议会申报;

9.1.8、通过国家参股企业参与到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主管中央机关的权力

10.1主管地质、矿产资源中央机关行使下列权力:

10.1.1、起草国家发展地质矿产业的政策,保障政策的贯彻落实;

10.1.2、经政府授权制定本法第19.12、20.1、24.2条和第26.9条所指招标程序; 10.1.3、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及政府有关贯彻矿产资源法的决定;

10.1.4、制定有关许可证申领、延期、转让,全部或部分交接许可证区域场地和解决矿产资源地界纠纷,制定审查勘探计划、总结等工作的服务费收费标准;

10.1.5、制定国家预算资金实施的地质研究年度计划;

10.1.6、制定国家预算资金实施的地质研究的经费来源、工作落实及成果核算的制度; 10.1.7、制定矿产勘查、勘探、开采工作流程和矿产品质量标准;

10.1.8、监督具有战略意义矿产的开采工作;

10.1.9、对蒙古国领土上进行的地质研究报告进行评审,组建有建议义务的资源专家委员会并核准其章程;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的义务

11.1地质、矿产资源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政府机关)有以下义务:

11.1.1在蒙古国领土上进行地质、地质化学、水文地质绘图、地质物理研究;

11.1.2在蒙古国领土范围内对矿产资源分布规律、形态进行研究,对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评估;

11.1.3 从地质学角度研究和评估自然界和人类活动对经济、社会各领域所产生的影响; 11.1.4为咨询者提供许可证持有人按该法报送的除保密以外的地质矿产资源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资料;、

11.1.5 建立并充实国家地质、矿产资源信息库;

11.1.6 依法对勘探许可证持有人的勘探计划、报告、勘探工作最低费用支出进行监督; 11.1.7 受理、登记和解决矿产资源粗略考察申请;

11.1.8 评价矿业生产中的技术、工艺,贯彻执行技术政策;

11.1.9 营造良好的矿业投资环境,评估当时的条件状况;

11.1.10 评价矿业生产对国家经济、社会领域带来的影响并做出结论;

11.1.11 研究矿产品的价格,指明将来的需求及走势;

11.1.12 拟定、执行国家有关具体矿业生产项目意见;

11.1.13 组织有关对国家预算资金探明的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的招标工作;

11.1.14 对勘探、开采许可相关活动统一进行监督;

11.1.15 创造条件使新发、重发、注销、转让、抵押许可证及部分或全部交付、转让场地等活动在公众监督下进行;

11.1.16 受理、登记、办理许可证申领事宜;

11.1.17 登记、注册许可证;

11.1.18 登记、注册许可证图纸;

11.1.19 颁发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许可证;

11.1.20 收取服务费和许可证费用;

11.1.21 审查处理许可证持有人间发生的边界争议;

11.1.22 为咨询者提供了解许可证登记和许可证图纸登记的便利,就登记中的变更事项通报相关机关并公布于众;

11.2 政府机关中管理地质事务的部门负责本法第11.1.1—11.1.7条规定事宜;管理矿业事务的部门负责本法第11.1.8—11.1.12条规定的事宜;管理资料事务的部门负责本法第11.1.13—11.1.22条规定的事宜。

11.3 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实施及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活动的监督由技术监督机关负责。

第十二条 地方政府和自治机关的权力

12.1 在矿产资源管理事务方面地方政府和自治机关行使以下权力:

12.1.1 在辖区内组织实施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政府有关贯彻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决定; 12.1.2 监督辖区内许可授予场地的正当利用,制止挪作他用;

12.1.3 监督许可证持有人在保护、恢复自然环境,保障人类健康及向地方预算缴纳费用方面履行义务的情况;

12.1.4 依据土地法的规定、程序,决定将具体地段征为地方专属用地。

第十三条 收为储备地

13.1为以下目的,经政府决定可将授予勘探和开采许可的场地收回储备:

13.1.1 整顿许可证的登记注册;

13.1.2 处理许可证持有人之间发生的边界纠纷;

13.1.3 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地质研究,矿产资源勘查、勘探;

13.2 依据本法第13.1条规定收为储备地时,应将该决定连同下列信息一并公布于众:

13.2.1储备地所在省、县名称;

13.2.2储备地各角、点的坐标;

13.2.3储备目的;

13.2.4储备期限。

13.3 国家行政机关将依据本法第13.1条收回的储备地,在其许可证和图纸登记中予以注明。 13.4 按本法第13.1条规定收回的储备地,可基于以下原因解除:

13.4.1政府作出决定提前解除储备;

13.4.2储备期届满;

13.4.3本法第13.1.1-13.1.3条所指的原因消除;

13.5 依据本法第13.4条规定的条件解除储备时,此前已持有该场地勘探和开采许可证的主体享有继续持有的优先权。

第十四条 限制和禁止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活动的专属用地

14.1有关机关作出决定将具体地段征为专属用地时,应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连

同以下信息报送国家行政机关:

14.1.1 专属用地所在省、县名称;

14.1.2 专属用地的各角、点的坐标;

14.1.3专属用地的征用目的;

14.1.4专属用地的征用期限;

14.2 专属用地的征用期限不低于五年。

14.3 将具体地段征为专属用地的,由国家行政机关在其许可证和图纸登记中予以注明。 14.4 由于有效勘探和开采许可证所属的场地被全部或部分征用为专属用地导致许可证持有人无法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时,作出该决定的机关应向许可证持有人进行补偿。 14.5 本法第14.4条规定的补偿金额及支付期限,由许可证持有人与作出征用决定的机关之间协商确定;如果达不成协议,则根据有资质仲裁机构的评估由国家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14.6未按本法第14.5条的规定的期限给予补偿时,许可证持有人则有权继续开展业务活动。 14.7 若发生与本法第14.5条规定的补偿费有关的争议,则诉至法院裁决。

14.8 本法第14.2条规定的专属用地的征用期限结束时,国家行政机关应公布于众。自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原勘探、开采许可证持有人提交申请的,则享有优先权。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勘探

第十五条 粗略考察

15.1 对授予勘探和开采许可的、且未被列入专属用地和储备地的区域,经提前向国家和地方政府报告并登记所考察的地域、位置、考察人的姓名、地址后,有关法人不经授予许可也可进行粗略考察。

15.2 在进行粗略考察时,禁止触动地层。并征得土地所有、占有、使用者同意方可进入场地。

第十六条 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地质研究和科研工作

16.1 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地质研究和搞科研工作不需要取得许可证。

16.2 为了确定地质构造、矿产资源分布状况及可能聚集矿藏的前景区域,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有步骤的进行地质研究。

16.3 整体推进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的矿产资源勘查工作。

16.4 用国家预算资金完成的地质研究信息资料属于国家信息库的组成部分,向社会公开。 16.5 在专属用地内可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地质研究和科研工作,无需缴纳费用。

16.6 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的地质研究工作的资金拨付、完成、审核验收成果的办法由主管地质矿产事务的国家中央机关依据本法制定。

第十七条 申领勘探许可证的条件

17.1 符合本法第7.1条规定条件的主体可提出申领勘探许可证的申请。并将进行勘探的场地位置及各角、点标注在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统一格式地图上,标清坐标的度、分、秒,并附于申请书之后。

17.2 申请勘探的场地应符合下列要求:

17.2.1 成四方形,且顺着经纬度的四边直线交叉围成;

17.2.2不得与专属用地和储备地有任何重叠;

17.2.3不得与有效许可证所属场地及此前已递交的申请所指场地有任何重叠。

17.3为了避免出现本法17.2.2,17.2.3条所指重叠现象,申请书中同下列地区、场地界壤的部分可以不是直线:

17.3.1 国界;

17.3.2 储备地;

17.3.3专属用地;

17.3.4本法实施前授予的许可证,场地形状与本法规定不同;

17.3.5认为不能包含在勘探场地的湖泊、池塘等自然地表。

17.4 一个许可证许可的勘探面积不得少于25公顷,不得多于40万公顷。

17.5 不限制许可证持有主体的勘探许可证持有数量。

第十八条 勘探许可证的申请程序

18.1 勘探许可证颁发给最先提出申请并登记,符合本法7.1、17.2条规定条件的法人。 18.2 本法第18.1条所指申请人,应按固定格式向国家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勘探许可证,并附下列资料:

18.2.1 申请人的名称、邮政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

18.2.2 经公证的由国家颁发给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8.2.3 按本法17.1条规定绘制的场地图纸,并在图纸上注明场地所在省、县、区名称; 18.2.4 本法10.1.4条规定的服务费缴费凭证;

18.2.5 从事勘探工作的技术力量配备状况;

18.2.6 证实自己符合本法第7.1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

18.2.7 作为申领许可证者,根据本法第20条规定,进行勘探工作的种类、规模、成本预案。

第十九条 申请的登记及审核

19.1国家行政机关受理本法第18.2条规定的申请后,应立即开展下列工作:

19.1.1 将申请登记在登记册中,在申请书及所附文件的每页上标注登记的年、月、日、时、分、登记号,并向申请人出具证明;

19.1.2 专门标注当天最先和最后进行登记的申请书;

19.1.3受理申请后立刻对该申请书及附件资料是否符合本法第17.1,17.2,18.2条规定

进行初审;

19.1.4按本法第19.1.3条进行初审后,审查申请书所指场地是否与限制或禁止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的场地,专属用地,储备地,以及已授予勘探许可的场地或之前递交申请的场地重叠;

19.2 国家行政机关完成本法第19.1条规定工作的基础上,在登记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决定中的一个:

19.2.1 申请书及附件资料不符合本法第17.1,17.2,18.2条规定时,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退回申请,并在登记册中予以登记;

19.2.2申请书所指场地与本法第19.1.4条规定场地无重叠时,通知申请人具备审批条件; 19.2.3申请书所指的场地与限制和禁止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场地;专属用地;储备地;已颁发勘探许可证的场地有全部和部分重叠时,以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具备审批条件,并在登记册中予以记录;

19.2.4申请书所指的场地与申请在先的场地完全重叠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具备审批条件,并在登记册中予以记录;

19.2.5申请书所指的场地与申请在先的场地部分重叠时,告知申请人未重叠部分具备审批条件。如申请人希望获得该部分的勘探许可证,则另行申请。

19.3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本法第19.2.2、19.2.5条规定认为可以颁发许可证时,应书面通知当地省、市行政长官,并附有按本法第17.1条制作的场地图纸。

19.4 省、市行政长官在接到本法第19.3条规定的通知后,即刻听取该场地所在县、区公民代表会和省、市公民代表会主席团的意见,并在三十天内答复国家行政机关。如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复的,则视为同意。

19.5 省、市行政长官只能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不予颁发勘探许可证的答复。

19.6 省、市行政长官给予支持本法第19.2.2,19.2.5条规定的答复时,国家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对该场地颁发勘探许可证,告知申请人按本法第34.1条规定期限交纳许可证第一年的费用。

19.7 依据本法第19.6条规定作出决定后,申请人在一个月内未领取许可证或未按本法第34.1条规定的期限交纳勘探许可证第一年费用的,国家行政机关注销该申请后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在登记册中予以记载。

19.8 申请人按本法第34.1条规定的期限交纳勘探许可证第一年的费用后,国家行政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颁发给申请人三年期勘探许可证,将授予许可证和许可勘探的场地登记于勘探许可证登记册和图纸登记册上。

19.9 在勘探许可证上注明发证年、月、日、持证人名称,许可勘探场地的坐标,并附反映变更事项的附页。

19.10 国家行政机关颁发勘探许可证后,及时通知国家自然环境管理中央机关及勘探场地所在省、市、县、区行政长官、技术监督部门,并登载日报公布于众。

19.11 国家行政机关如作出本法第19.2.1,19.2.3,19.2.4,19.7条规定的决定,应将申请书及附件资料退还给申请人。

19.12 对用国家预算资金完成地质研究中确定的矿藏区域,以招标方式颁发矿产资源勘探许可证。

第二十条 对已解除的场地重新颁发勘探许可证

20.1 依据本法第56条许可证被注销的,国家行政机关按下列程序组织招标重新颁发许可证。

20.1.1 对本法第20.1条规定的场地进行分类,在开标30日前将受理申请期限通过日报公布于众;

20.1.2 在确定中标时,应根据申请人的资质和技术力量,依据本法第10.1.2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打分,对获得最高分的投标者颁发许可证;

20.1.3 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标者获得同样分数,则按本法第19.1.2条规定将许可证颁发给最先提出申请的投标人。

20.2 如申请书及附件资料不符合本法第18.2条规定的要求时,拒绝受理并将原因和依据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且在受理登记册上予以记录,将申请书及附件资料退还给申请人。 20.3 根据本法第20.1条规定已发布了招标,但无人投标时,则根据本法第18,19条规 定的一般程序办理勘探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勘探许可证持有人的权利

21.1勘探许可证持有人享有以下权利:

21.1.1在勘探区域内,依据本法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勘探;

21.1.2 在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要求的前提下,享有对所勘探区域的任何地段获得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的特权;

21.1.3 在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规则基础上转让勘探许可证或在有关职能部门的批准、监督下退还全部或部分场地;

21.1.4 在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要求的基础上,可按三年期两次延长勘探许可证的期限; 21.1.5 以勘探为目的进入勘探场地,建设必要的临时设施;

21.1.6 为进入勘探场地,可穿越勘探外围地区;

21.1.7 为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经所有人和占有人允许进入、穿越他人所有、占有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 勘探许可证的延期

22.1 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向国家行政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并附以下文件材料:

22.1.1 经公证的勘探证可证复印件;

22.1.2服务费和许可证年度费用支付凭证;完成不低于勘探工作最低费用的材料; 22.1.3 按本法第40条规定重新审核的自然环境保护规划文件;

22.1.4 完成本阶段勘探工作任务的报告及上报凭据;

22.2 国家行政机关受理本法第22.1条规定的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对该许可证持有人是否符合本法第7.2,31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本法第21.1.4条办理勘探许可证延长手续,并在登记册中予以记录。

22.3 国家行政机关将勘探许可证延期情况及时通知技术监督机关,并登载日报。

22.4 如果许可证持有人不符合本法第7.2,31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国家行政机关拒绝予以延期,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在登记册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三条 开采的前期工作

23.1 开采的前期工作是自经勘探确定矿藏并对其储量予以国家登记后,拟定开矿方案、设计图纸、财经技术可行性研究、建设矿区至产出产品的阶段。

23.2 开始建矿区或正式开采的期限自勘探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23.3 对开采的前期工作由勘探许可证持有人与国家行政机关签订的开采前期合同加以调整。

23.4 许可证持有人在本法第23.2条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该法第32.2条规定的勘探许可证第7-9年的费用。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二十四条 申请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的要求

24.1 对勘探许可证所属场地,只有该许可证持有人有权申请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

24.2 依据本法第53.1.1条规定勘探许可证有效期已届满而持证人未申请开采许可证时,将通过招标方法向该场地颁发开采许可证。

24.3本法第24.1,24.2条规定的申请书应附有在国家行政机关统一监制的地图上标注矿区各角点,按度、分、秒标明其坐标的附件。

24.4 矿区应符合以下要求:

24.4.1 边长不少于500米的沿经纬方向的直线围绕的多角形状;

24.4.2 与专属用地、储备地及有效许可证所属场地无任何重叠;

24.4.3对于盐和普通矿藏的矿区,场地边长不少于100米;

24.5 为了避免本法第24.4.2条规定的重叠现象,与下列地区、场地交界部分可以不是直线:

24.5.1 国界;

24.5.2 储备地;

24.5.3 专属用地;

24.5.4 本法实施前颁发的与本法规定的形状不同的场地;

24.5.5 无法列入矿区的湖泊、池塘等自然地表。

第二十五条 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的申请程序

25.1 按固定格式向国家行政机关提出本法第24.1、24.2条规定的开采许可证申请并附以下文件:

25.1.1 法人名称、邮政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决策者的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 25.1.2 证实该法人符合本法第7.1条规定的文件;

25.1.3 根据本法24.3条规定绘制的场地图纸并在图纸上标明该场地所在省、县、区名

称;

25.1.4按本法第10.1.4条规定交纳的服务费收据;

25.1.5 专家委员会讨论勘探成果的记录,管理机关的决定;

25.1.6勘探过程中全面履行自然环境保护规划义务的证明材料;

25.1.7影响自然环境的评估;

25.1.8 按本法24.2条,对于用国家预算资金勘探场的地组织招标的单位和决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的受理与审查

26.1 国家行政机关受理本法第25.1条规定的申请后立即开展以下工作:

26.1.1 登记册中予以登记,在申请书及附件资料的每页上注明登记的年、月、日、时、分、编号,并给申请人出具证明;

26.1.2 登记后立即对该申请及附件资料是否符合本法第24.3,24.4,25.1条规定进行初审。

26.2 国家行政机关按本法第26.1.2条完成初审后,确定下列事项:

26.2.1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在申领开采许可证时,其申请的矿区是否完全包含在勘探地界范围内;

26.2.2申请的场地同专属用地、储备地以及有效许可证授予的场地有无重叠;

26.2.3勘探确定的储量、评估是否足以弥补因开采可能造成的生态损失。

26.3 国家行政机关完成本法第26.1,26.2条规定工作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可作出下列决定中的一个,并告知申请人:

26.3.1申请书及附件材料不符合本法第24.3,24.4,25.1条规定时,拒绝受理并将原因、依据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且在登记册中予以记录。

26.3.2若是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向该场地提出开采许可证申请的,则安享受特权授予许可证并要求其在本法第34.1条规定的期限交纳开采许可证第一年的费用;

26.3.3申请的场地与限制、禁止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的场地,或专属用地、储备地、有效勘探许可证所属场地无任何重叠时,批准授予许可证并要求按本法第34.1条规定的期限交纳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第一年的费用。

26.3.4 申请的场地与本法第26.3.3条所指的场地发生任何的重叠时,拒绝颁发开采许可证,并将原因、依据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且在登记册中予以记录。

26.4.接到按本法第26.3.2、26.3.3条规定决定授予许可证的人,未按本法第34.1条规定的期限交纳许可证第一年费用的,国家行政机关注销该申请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且在登记册中予以记录。

26.5申请人按照本法第26.3.2,26.3.3条规定交纳开采许可证第一年的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由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给30年期开采许可证,并把许可证及其所属场地记录在许可证和图纸登记册上。

26.6 在开采许可证上,注明发证的年、月、日,持证人名称、地址和矿区场地的角、点坐标,并附变更事项登记附页。

26.7 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后,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主管自然环境中央机关、税务主管部门和场地所在省、县、区行政长官、技术监督机关,并登载日报公布于众。 26.8国家行政机关如按本法第26.3.1,26.3.4,26.4条规定作出决定的,应将申请书及附件材料退还给申请人。

26.9对用国家预算资金勘探确定储量的场地,以招标方式审批颁发开采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开采许可证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27.1 开采许可证持有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如下:

27.1.1 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矿床进行开采;

27.1.2 履行本法第六章规定的义务;

27.1.3按国际市场价格销售从矿床开采的矿藏和生产的产品;

27.1.4 在矿区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探;

27.1.5 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要求的前提下,转让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退还全部或部分矿区场地;

27.1.6 根据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对开采许可证按20、20年进行延期;

27.1.7 为了进行开采而进入、穿越矿区,修建并使用必要的建筑设施;

27.1.8 穿越矿区外围的地域;

27.1.9为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经征得土地所有者、占有者同意进入、穿越他人的地域; 27.1.10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利用土地和水资源。

第二十八条 开采许可证的延期

28.1 持证人至少在开采许可证期限届满两年前,按照国家行政机关监制的固定格式提交延期申请,并附下列资料:

28.1.1 经公证的开采许可证复印件;

28.1.2 交纳服务费和许可证费用的凭据;

28.1.3依据本法第39条规定对环保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核的有关文件;

28.2国家行政机关受理本法第28.1条规定的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持证人是否具备保留持证资格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本法第27.1.6条款规定予以延期,并在登记册中记录和告知申请人。

28.3 国家行政机关作出准予开采许可证延期的决定后,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本法26.7条所指机关,并登载日报公布于众。

第二十九条 投资合同

29.1 开采经营的前五年,在蒙古国领土内投资额超过5000万美元的开采许可证持有人,经自己提出申请,为保障其经营活动在一定期限内保持稳定,可与其签订投资合同。内容包括:

29.1.1稳定税收环境;

29.1.2 许可证持有人将产品按国际市场价格销售;

29.1.3 保障所得收入的支配权;

29.1.4投资规模及期限;

29.1.5 本着减少对人类健康、自然环境的损害原则进行开采。

29.1.6 保护、恢复自然环境;

29.1.7对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不造成负面影响;

29.1.8 发展地方经济,提供就业机会;

29.1.9 弥补造成的损失;

29.2经蒙古国政府授权,由主管财政、地质矿产和自然环境问题的政府成员联合与投资者签订本法第29.1条规定的合同。

29.2 开采经营前五年投资额超过5000万美元时以10年期限;投资额超过1亿美元时以15年期限;投资额超过3亿美元时以30年期限分别与投资者签订本法第29.1条款规定的合同。

第三十条 签订投资合同

30.1 投资者将本法第29.1条规定的签约申请和合同方案,报送本法第29.2条所指中央行政机关,并附下列资料:

30.1.1 开采经营前五年的投资规模和期限、生产能力、产品种类、开采方式、技术工艺及可行性研究;

30.1.2 专家委员会将该矿藏储量列入国家储备登记的会议记录。

30.2 本法第30.1条规定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依据本法第29.3,30.1条规定对投资者的申请、

合同方案及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30.3 本法第30.1条规定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受理投资者的申请、合同方案、所附文件资料后,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核,必要时依据有关部门、专家的意见和结论,再利用三个月期限进行补充认定的基础上,与投资者签本法第29.1条规定的合同。

30.4 依据本法第30.3条,在投资合同上签字后将合同条件方面的信息资料送达蒙古国银行和其他相关部门。

第五章 保留勘探和开采许可证持证资格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保留许可证持证资格

31.1 许可证持有人应按照本法第32,33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开展业务。如违反则根据本法

第56条款规定注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许可证费用

32.1 许可证持有人,根据本法规定每年要交纳许可证费用。

32.2 勘探许可证费用,按勘探场地面积,每公顷收费标准为:

第一年度0.1美元;第2年度0.2美元;第三年度0.3美元;4—6年度每年1.0美元;第7—9年度每年1.5美元。

32.3开采许可证费用,按该许可证授权的矿区面积,每公顷收费标准为15美元。对煤炭和普通矿藏,则每公顷收费标准为5美元。

第三十三条 勘探费用最低标准及确认

33.1 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在许可证授权的场地内,每年度每公顷完成不低于下列金额的勘查、勘探任务:

33.1.1许可的第2—3年度每年0.5美元;

33.1.2许可的第4—6年度每年1.0美元;

33.1.3许可的第6—9年度每年1.5美元

33.2国家行政机关以该许可证持有人的地质勘探工作年度报告和财务平衡报告为基础,确认用于勘探工作的支出金额。

33.3必要时国家行政机关可到实地检查用于勘探任务的经费支出情况。

第三十四条 交纳许可证费用

34.1勘探和开采许可证持有人在接到本法第19.6、26.3.2、26.3.3条规定的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交纳许可证第一年的费用。

34.2许可证持有人以颁发该许可证日期为准,每年提前交纳下一年度的费用。

34.3确定许可证费用标准时,以交费时许可证登记的场地面积为准,当年不作变动。 34.4交纳许可证费用的日期,按照银行办理业务之日计算,并将收据凭证送交国家行政机关视为交纳。

34.5本法用美元表示的结算,按当日蒙古国家银行法定汇率为准。

第六章 许可证持有人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许可证持有人的共同义务

35.1许可证持有人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作业时,应履行本条规定的共同义务,若违反则承担本法66.1.4条规定的责任。

35.2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将下列文件证照,存放在勘探工作现场:

35.2.1 经公证的勘探许可证复印件;

35.2.2自然环境保护规划及总结;

35.2.3经国家行政机关和技术监督部门审核通过的勘探计划。

35.3开采许可证持有人将下列文件证照,存放在矿区办公地点:

35.3.1经公证的开采许可证复印件;

35.3.2矿产开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相关机关审核通过的矿山开采计划;

35.3.3自然环境影响评估;

35.3.4自然环境保护规划;

35.3.5资产租赁和产品销售合同;

35.3.6确定矿区边界,设置永久界桩的证书;

35.3.7使用土地、水资源的合同。

35.4开采许可证持有人自国家地质矿山中央机关委任的专家委员会手中接受矿山后方可开采。

35.5许可证持有人有义务整体开采,禁止只为获利而挑选开采。

第三十六条 确定矿区边界,设置界桩

36.1开采许可证持有人,依据本法第26.5条规定进行许可证登记后,3个月内按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的技术要求,让国家行政机关批准的机构进行测量,确定矿区边界、设置永久界桩,并将定界档案资料送交该机关。

36.2开采许可证持有人有保护矿区界桩义务,根据国家行政机关的边界调整决定采取移动和新设界桩措施。

第三十七条 保护自然环境

37.1许可证持有人应履行自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义务和本法第38、39条规定的义务。 37.2禁止未经自然环境保护机关批准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勘探,禁止未经本法第35.4条规定的专家委员会的交付即开始开采。如出现争议可向技术监督机关申诉。

第三十八条 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在自然环境保护方面承担的义务

38.1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在保护自然环境方面承担以下义务:

38.1.1领取许可证后的30天内,同环境监督机关和勘探现场所在县、区行政长官协商制定环保计划;

38.1.2本法第38.1.1条规定的计划包括:围界内的污染程度不得超过允许范围;通过

回填、平整、绿化使破坏的土地能够达到今后为公共用途利用程度等恢复措施; 38.1.3将本法第38.1.1条规定的计划报送勘探现场所在县、区行政长官批准;

38.1.4将本法第38.1.3条规定通过的自然环境保护计划文本报送勘探现场所在地方自

然环境监督机关;

38.1.5及时统计勘探对自然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将统计情况反映在自然环境保护年

度报告中。并报送自然环境监督机关和当地县、区行政长官;

38.1.6本法第38.1.5条规定的报告应反映:在环保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勘探工作中采

用的新技术、新工艺;为预防对自然环境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方面提出完善环保计划建议、意见,并报县、区行政长官批准;

38.1.7为具有监督环保法律法规执行权的国家和地方行政机关官员进入勘探现场、进

行现场检查提供方便。

38.1.8将相当于实施环保措施所需当年费用额的50%资金存入相关县、区行政长官所

立专门帐户,作为履行环保义务的保证金。

38.2县、区行政长官在收到本法第38.1.3、38.1.6条规定的计划及其修改意见后,10天内进行审批,并送交许可证持有人。

38.3当许可持有人没有完成环保计划措施时,县、区行政长官则有权使用本法第38.1.8条规定的资金完成环境恢复工作。如资金不足以完成恢复,则由许可证持有人无条件追加。 38.4许可证持有人已完成环保计划任务的,则退还本法第38.1.8条规定的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开采许可证持有人在自然环境保护方面承担的义务

39.1开采许可证持有人在自然环境保护方面承担下列义务:

39.1.1本法第24.1条所指主体在取得开采许可证之前;经招标获得开采许可证的人拿到许可证后;均需对自然环境的影响状况进行评估,制定自然环境保护计划;

39.1.2通过对自然环境的影响状况进行评估,预测矿业开采可能对人类健康和自然环境造成的有害影响,明确消除和降低影响的措施;

39.1.3自然环境保护计划中应包括下列综合措施:按照对自然环境危害小的原则进行矿山作业,预防对大气、水资源、人类及动植物造成的负面影响;

39.1.4在自然环境保护计划中,除本法第39.1.3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39.1.4.1对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保管及监督;

39.1.4.2地表及地下水的保护、利用及蓄存;

39.1.4.3修建矿业废弃物围墙,保障矿区安全;

39.1.4.4本法第38.1.2条规定的恢复治理措施;

39.1.4.5与具体矿业特点有关的其它措施。

39.1.5将根据本法第39.1.1条制定的自然环境影响状况评估报告和自然环境保护计划报送国家主管自然环境中央机关。

39.1.6自然环境影响状况评估和自然环境保护计划通过后,许可证持有人将其复印件送交该矿所在省、县、区行政长官和自然环境监督机关。

39.1.7随时登记矿业活动对自然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每年对自然环境保护计划的落

实情况进行总结,并分别报送国家主管自然环境中央机关和当地省、县、区行政长官及技术监督机关。总结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39.1.7.1保护自然环境方面所采取的措施;

39.1.7.2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

39.1.7.3因扩大生产规模可能对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与此相关的环境影响状况评估和环保计划修改意见。

39.1.8为具有监督环保法律法规执行权的国家和地方行政官员进入矿区、进行现场检查提供方便。

39.1.9将相当于实施环保措施所需当年费用的50%资金存入国家主管自然环境中央机关开设的专门帐户,作为履行环保义务的保证金。

39.2国家主管自然环境中央机关在受理本法第39.1.5、39.1.7.3条规定的报告后,30天内进行审批,并送交许可证持有人。

39.3当许可持有人没有完成环保计划措施时,国家主管自然环境中央机关有权使用本法第39.1.9条规定的资金,让专业机构完成环境恢复工作。如资金不足已完成恢复,则由许可证持有人无条件追加。

39.4许可证持有人已完成自然环境影响状况评估报告和自然环境保护计划中的义务,则退还本法第39.1.9条规定的保证金。

39.5本法第39.3条规定的资金要在当年开采工作开始后一个月内汇入,国家主管自然环境中央机关向当地县、区行政长官通报汇入情况。

39.6在本法第39.5条规定的期限内,未汇入本法第39.1.9条规定的资金,则县、区行政长官有权停止该矿当年的开采。

39.7若未全部完成当年的恢复工作,县、区行政长官和技术监督机构联合有权停止其下一年度的开采。

39.8对本法第38.1.8、39.1.9条规定的专门账户的运行进行监督的规定由主管自然环境问题的行政官员批准。

39.9许可证有效期内,因持证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对自然环境产生了新的负面影响时,国家主管自然环境中央机关应要求其对自然环境影响状况的评估和自然环境保护计划进行修改。

第四十条 送审修订的自然环境评估报告和环保计划

40.1许可证持有人在申请勘探许可证延期时要重新拟定自然环境保护计划,在勘探许可证期限结束前报送县、区行政长官审批。

40.2许可证持有人在申请开采许可证延期时要重新拟定自然环境影响状况评估和自然环境保护计划,报送国家主管自然环境中央机关审批。

40.3依据本法第38.2、39.2的规定审批本法第40.1、40.2条规定的计划、评估。

第四十一条 补偿财产损失

41.1许可证持有人在勘探和开采作业过程中,对水井、备用草场、个人或公共住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造成损坏的,均应向所有人和使用人全额补偿,必要时还应支付相关的搬迁安置费。

第四十二条 同地方行政机关的联系

42.1许可证持有人就保护自然环境、发展与开矿建厂有关的基础设施、增加就业方面同地方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开展工作。

42.2许可证持有人就本法第42.1条规定的问题可以与地方行政机关联合组织公众讨论。 42.3许可证持有人可以从公民中选举代表,对自己的业务活动进行公众监督。

第四十三条 对劳动力的要求

43.1开采许可证持有人有义务保障蒙古公民就业。招聘外籍员工人数不得高于员工总数的10%;

43.2若许可证持有人招聘的外籍员工比例超过本法第43.1条规定时,每个工作岗位每月缴纳相当于最低劳动工资标准10倍的费用;

43.3本法第43.2条规定的费用上缴当地县、区预算,用于教育和卫生事业。有关规则由县、区公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保障健康与安全作业

44.1许可证持有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矿区的劳动保护、保障健康条件和创造当地县、区居民的安全环境方面采取具体措施。

第四十五条 关闭矿区时的要求

45.1许可证持有人就全部或部分关闭矿区事宜,至少一年前以书面向技术监督机关报告,并根据该机关制定的程序,做好准备工作,采取以下措施:

45.1.1采取措施确保矿区公用安全,采取措施全面恢复自然环境;

45.1.2采取措施预防矿床所在地投入公用时,可能发生的危险;

45.1.3除当地政府或技术监督机关允许留置外,其它全部机械、设备和财产撤离现场。 45.2因开采作业留下的,可能发生危害的地段和矿床周围,设置必要的标志、警示、警告,并在相关比例尺的地图上详细标注,将地图报送技术监督机关和当地行政长官。

第四十六条 贵重金属、宝石的登记及销售

46.1开采许可证持有人应将开采的贵重金属和宝石样品全部送交国家鉴定机构确定含量和性质并进行登记。

46.2根据本法第46.1条的规定,应当登记的贵重金属、宝石目录,其含量及性质的鉴定和登记办法由政府制定。

46.3蒙古银行按照国际市场价格收购贵重金属和宝石。

46.4开采许可证持有人可以通过蒙古银行出口所开采的贵重金属和宝石。

46.5如果开采许可证持有人开采到400克以上或者虽然较轻但形状奇异的金刚(天然金),

或稀有颜色、形状的宝石时,有义务按奖励价卖给蒙古银行收回国库。

第四十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

47.1从开采许可证持有人从矿床中开采销售的、或者为销售发运、开发的各种产品的销售金额中计算出矿产资源补偿费,上缴国家和地方预算。

47.2按以下原则计算本法第47.1条规定的销售金额:

47.2.1产品出口外销的,参照国际贸易公认的当月平均价或同类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确定;

47.2.2产品在国内销售或利用的,则参照该产品或同类产品的国内市场价格确定; 47.2.3无法确定国内、外市场参考价时,根据许可证持有人申报的销售收入为准。 47.3矿产资源补偿费标准如下:

47.3.1内销的煤和普通矿产资源补偿费相当于从该矿床开采销售的、为销售而发运或开发产品的销售额的2.5%。

47.3.2除本法第47.3.1规定以外的其它矿产资源补偿费相当于从该矿床开采销售的、为销售而发运或开发产品的销售额的5.0%。

47.4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将勘探过程中试产所得产品的种类、数量向技术监督机关登记并获得批准的前提下可以进行销售。这时与开采许可证持有人一样要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47.5开采许可证持有人,将本季度开采销售的、为销售发运或开发产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季度内交纳。

47.6开采许可证持有人每季度都要按技术监督机关印制的格式表格,将本季度开采销售的、为销售发运或开发产品的数量、销售额计算的依据、费用总额如实填写并确认后送交该机关。 47.7由政府根据产品种类公布提供矿产品国际市场参考价的交易所名单。

第四十八条 编制总结报告

48.1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在以下规定期限内,将下列信息、总结、计划准确无误的编制并报送国家行政机关和技术监督机关:

48.1.1勘探工作计划自颁发勘探许可证之日起30天内;

48.1.2 按勘查和勘探阶段分类并用国家行政机关印制的固定格式编制的年度勘探工作

总结,自做出总结之日起30天内;

48.1.3本法第44条规定的安全作业有关的信息报告,于每年1月20日前;

48.2本法第48.1.2条规定的报告包括:在现场地进行的所有粗略考察、地质物理、地质化学、钻探和其他各种工作的数量;成本、费用与劳动力有关的信息以及勘探成果、现场工作示意图,并与国家地质测图信息联网。

48.3勘探许可证持有人要在许可的期限结束前,将矿藏的储量和勘查、勘探成果,按固定格式、要求编制成统一报告,连同原始资料报送国家行政机关。

48.4国家行政机关在有关研究人员对本法第48.3条规定的报告所提矿藏作出结论的基础上,将做出列入国家统一资源储量登记的决定。

48.5国家行政机关有权要求许可证持有人补报缺少、遗漏的信息内容。

48.6开采许可证持有人在下列期限内向国家行政机关报送以下信息、报告:

48.6.1领取开采许可证后的60天内提交开采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48.6.2每年9月份按固定格式提交下一年度的基本生产指标;

48.6.3在第二年的2月15日前按固定格式提交当年的工作总结和经测量确定的矿山工作指标和绘图。

48.7本法第48.6.3条规定的总结包括以下内容:

48.7.1工作天数、员工数量,与许可证持有人的权益有关的合同、协议;

48.7.2矿山计划完成情况、储量变化估算、矿业生产期限、生产流程、改扩建工作;

48.7.3开采的矿石,生产、运输和销售的产品数量,销售价格,购买方的信息,当年

投入的资金,开采费用,矿产资源补偿费交纳情况,有关使用的机械设备、其它资产的资料信息;

48.7.4本法第44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

48.8许可证持有人根据本法第38、39条规定,向有关机关报送自然环境保护计划的完成情况和总结报告。

48.9许可证持有人根据税务机关印制的报表每季度按递增编制本法第48.7.3条规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报告,在下一季度头一个月的20日前,最后的年度报告则在下一年1月20日前分别呈报税务机关。

48.10第二年的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许可证持有人当年销售的产品数量、向国家和地方预算交纳的税收、补偿费用金额。

48.11本法第48.6.2、48.6.3条规定的格式由国家行政机关的首长审批。

第七章 许可证的转让和抵押

第四十九条 许可证的转让

49.1勘探、开采许可证持有人根据《民法》《公司法》和《联营法》的规定以重组、合并形式改制的情况下,可以向新产生的权力主体,或由所属公司、子公司向总公司转让许可证。 49.2 有凭据证明依据有关法律向他人出售勘查勘探方面的原始资料、报告等信息,并已完税的,则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可以向购买人转让其持有的许可证。

49.3有凭据证明依据有关法律,将连同相关的技术设备、文件在内的矿厂出售给他人并已完税的,则开采许可证持有人可以向购买人转让其持有的许可证。

49.4根据本法第49.1-49.3条规定,转让许可证的转让方按固定格式提出转让申请。并附以下文件:

49.4.1拟转让的许可证;

49.4.2证实许可证受让方具备本法第7.1条规定条件的文件资料;

49.4.3证实许可证受让方接受因许可证转让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文件;

49.4.4转让的是开采许可证时,则需由自然环境监督机关出具的,对该场地的开采区域已进行了恢复治理的说明文件;

49.4.5将恢复自然环境所需费用汇入本法第38.1.8、39.1.9条规定的帐户的财务凭证; 49.4.6向国家行政机关报送勘探计划、报告的文件;

49.4.7服务费支付凭证。

49.5国家行政机关受理本法第49.4条规定的申请后,应立即进行登记并审查以下内容:

49.5.1申请书是否符合本条规定的要求;

49.5.2转让的许可证是否有效;

49.5.3许可证受让方是否具备本法第7.1条规定的条件;

49.5.4是否按期交纳了许可证费用;

49.5.5勘探费用支出是否达到本法第33条规定的最低标准;

49.6国家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本法第49.5条规定的工作,并作出下列决定中的一个:

49.6.1若不违反法律,则进行许可证转让登记,并在许可证上予以记载;

49.6.2若申请不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则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有关材料;

49.6.3若许可证受让方没有持证资格,或拟转让的许可证属无效,则不予受理,退还

相关材料并给予答复。

49.7许可证持有人依据《民法》、《公司法》、《联营法》的规定以分立、独立的方式改制的,

则将许可证退还给国家行政机关后依据本法第10.1.2条规定按招标程序处理。

49.8若许可持证有人虽然按本法第49.7条规定进行了改制,但具备本法第7.1条规定条件的,则享有重新获得该许可证的优先权。

49.9在确定许可证受让方的本法第32.2、32.3、33.1条规定的费用和支出时,按原有标准连续计算从转让的下一年度开始征收。

49.10与许可证有关的争议正处于法院审理阶段的,则在判决之前禁止转让该许可证。 49.11国家行政机关就许可证转让登记内容,分别通报技术监督机关和税务机关,并登载日报公布于众。

第五十条 部分转让许可证所属场地

50.1勘探和开采许可证持有人,可以将该许可证所属场地的一部分,按本法第49条规定的条件、要求、办法转让给有权持有许可证的其它主体。转让的和剩余的场地面积、形状、位置应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要求。

50.2依据本法第50.1条规定转让场地的,应按本法第49.6.1条的规定向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登记。

50.3申请登记部分转让场地的申请书中,要反映所转让场地位置符合本法第17、24条规定要求的信息并附服务费支付凭证。

50.4国家行政机关就转让的场地是否完全包含在转让人所持许可证范围内进行审查。 50.5国家行政机关按下列规则办理本法第50.2条规定的登记事项:

50.5.1将转让的和剩余的场地位置,角、点的坐标分别标记在许可证登记薄及其图纸登记薄上;

50.5.2在转让方的许可证上记载转让场地的面积及与此相关的其它事项;

50.5.3给受让方颁发所转让场地的勘探和开采许可证;

50.6国家行政机关将按本法第50.5条规定进行登记情况,通报于本法第49.11条规定的机关,并登载日报公布于众。

第五十一条 许可证的抵押

51.1勘探和开采许可证持有人为获得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所需资金,解决投资问题,可将许可证连同勘查、勘探工作成果报告;地质研究信息;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文件及法律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抵押给银行、金融机构。许可证单独不能成为抵押物。 51.2许可证持有人将一份抵押合同连同申请和许可证送交国家行政机关。

51.3许可证抵押合同符合本法规定要求的,国家行政机关予以登记,并在登记册中记载许可证编号、持有人和许可证抵押权人的名称、地址后将许可证交由抵押权人保管。

51.4抵押合同终结时,由许可证持有人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申请连同下列文件送交国家行政机关:

51.4.1抵押权人出具的证明该许可证持有人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基本义务的文件; 51.4.2抵押的许可证。

51.5国家行政机关在接到本法第51.4条规定的文件后,登记许可证抵押合同终止。 51.6许可证抵押权人不承担与该许可证相关的义务。

51.7由于许可证持有人没有履行抵押合同规定的义务,或根据本法第22、28条规定许可证到期的,国家行政机关应就此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享有将该许可证转让给本法第7.1条规定资质人选的优先建议权。

51.8国家行政机关应在许可证有效期结束至少14天前就此通知许可证抵押权人。抵押权人接到通知后10天内根据本法第51.7条规定向该机关提交转让意见。

第五十二条 依据抵押合同转让许可证

52.1抵押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希望将勘探和开采许可证转让给有资质的

其它主体时,可根据本法第49条的规定向国家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附下列文件:

52.1.1抵押权人依据本法第51.7条规定提出的意见;

52.1.2 受让人同意接受本法第51.1条规定的许可证及一同抵押的文件、财产的证明; 52.1.3抵押的许可证;

52.1.4证实许可受让方符合本法第7.1条规定条件的文件;

52.1.5许可证受让方同意接受由受让许可证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证明;

52.2国家行政机关审查本法第52.1条规定的文件,作出有关许可证转让登记的决定。

第八章 许可证的终止

第五十三条 许可证的终止依据

53.1勘探和开采许可证在以下情况下终止:

53.1.1许可证的有效期结束;

53.1.2许可证持有人按本法第54条的规定,全部退还了许可证所属场地;

53.1.3国家行政机关注销了许可证。

53.2许可证持有人退还该许可证所属场地的某一部分时,对于该场地许可证已终止。 53.3自然环境的保护、恢复治理、关闭矿山方面,不能因许可证终止而免除许可证持有人依据本法第38,39,45,条规定和自然环境保护法律所应承担的义务。

53.4许可证终止时,原持有人将许可证交回国家行政机关,且根据本法规定可重新向该场地颁发许可证。

53.5根据本法第45.1.3条规定置留于勘探现场和矿区的机械设备、建筑设施及其他财产的归属问题按民法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退(返)还许可证所属全部场地

54.1勘探和开采许可证持有人按国家行政机关的固定格式提交申请,可申请退还许可证授予的全部场地。

54.2退还全部场地的申请书应附有:依法履行了保护自然环境、编制信息报告义务和已达到矿区关闭要求的证明文件。

54.3国家行政机关受理本法第54.1条规定的申请后,应立即审查许可证持有人是否符合本法第54.2条规定的要求,将其登记在许可证及其图纸登记簿上,进行相应的更改记载。 54.4许可证持有人退还该许可证授予的全部场地后,将许可证交回国家行政机关。

54.5国家行政机关将退还许可证全部场地的情况通报相关机关,并登载日报公布于众。 54.6许可证持有人退还全部场地后两年之内无权向该场地再次提出申请。

第五十五条 部分退还许可证所属场地

55.1勘探和开采许可证持有人可根据本法规定自愿退还该许可证授予场地的一部分。 55.2许可证持有人按国家行政机关的固定格式提出退还部分场地的申请,连同该场地的说明书送交该机关。若部分退还勘探场地的,则该场地说明书要符合本法第17.2条规定的要求;若部分退还矿区场地的,则要符合本法第24.4规定的要求。

55.3部分退还场地申请书应附以下文件:

55.3.1勘探和开采许可证;

55.3.2由当地县、区行政长官和自然环境监督机关出具的,许可证持有人就所退还场

地已履行了全部环保义务的证明;

55.3.3本法第48.1.2、48.6.3规定所指报告;

55.4部分退还许可证授予场地后,剩余的场地要符合本法第17.2、24.4条规定的要求。 55.5符合本法第55.2-55.4条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予以登记,并对该许可证进行相应的更改,即视为已退还了部分场地。

55.6国家行政机关就某一许可证授予场地部分收回情况通报相关机关,并登载日报公布于众。

55.7部分退还场地不能作为降低或返还已支付的许可证费用的依据。

55.8许可证持有人在部分退还场地后两年之内无权就该场地再次提出申请。

第五十六条 注销许可证

56.1国家行政机关依据下列原因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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