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上海联合矿权交易所!!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ENGLISH

公司
地址

上海市杨浦区贵阳路398号

号文通国际广场28楼

交易所规则
上海联合矿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

上海联合矿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矿业权交易规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上海联合矿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交所”)内进行的矿业权交易行为,确保矿业权市场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国家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国土资源部《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对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以矿业权为核心资产的股权转让时,转让方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同时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矿交所从事矿业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矿业权是拥有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企业的产权、股权及矿业相关技术,矿业权交易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有偿依法转移或作价出资等行为,包括矿业权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矿业相关技术的产权交易以及矿业权交易中的融资服务等。
矿业权出售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矿业权作价出资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重组改制中的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在产权制度改革过程或资产、产权重组等资源优化配置过程中所涉及的矿业权移转行为。
矿业相关技术的产权交易是指矿业勘探、开采、冶炼及环保相关技术以及科技成果转让,科技成果合作开发,科技成果委托开发,科技成果实施许可,科技成果技术入股,专利技术,专有技术以及技术产权的其他合法交易内容。 
矿业权交易中的融资服务是指通过与矿交所建立合作关系的各大银行、信托公司、基金、证券公司、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信用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创投公司、典当行等机构,为矿业企业提供多种多样的投融资方式和投融资渠道,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借贷、信托、担保等服务。
第五条    矿业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矿交所矿业权交易活动的各类主体,包括转让方、意向受让方、受让方等。矿业权交易主体资质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矿业权交易行为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诚信、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七条    在矿交所交易的矿业权,须权属清晰,符合相关交易条件;矿业权转让、受让应符合矿业权管理的有关规定,无依法不得转让、受让的情形。 
第八条    矿交所为矿业权市场主体提供受理转让申请、发布转让信息、登记投融资信息、寻找意向投资人、协助资格确认、择优选择投资人、矿业评估、咨询服务、组织交易签约、结算交易资金等多样化服务。
第九条    矿交所实行两种管理模式:
(一)委托会员代理制
委托会员代理交易的,应与会员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选择服务的交易环节和内容,会员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关服务。受托会员应对委托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和合规性进行核实。
(二)直接委托矿交所交易
转让方涉及到国家安全以及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等方面的特殊情形,可直接委托矿交所交易的,应按矿交所的相关规定提供相关的证件与配合矿交所的相关工作。转让方应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和合规性负责。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十条    转让方转让矿业权,应当具有转让该转让标的的主体资格,保证该转让标的具有可转让性,并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矿业权评估等相关程序。 
第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向矿交所提交矿业权转让公告所需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    《矿业权转让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项目名称、探矿证/采矿证许可证号、发证机关、转让年限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开采矿种、方式、开采深度及生产规模、矿区面积及范围坐标、资源储量、地理位置、勘探区范围;
(二)转让方基本情况,一般包括转让人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时间、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财务状况等。
(三)受让方基本条件,包括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支付能力、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
(四)转让价格、转让方式以及价款支付方式等;
(五)挂牌/公示起止时间;
(六)交易保证金的缴纳和处置;
(七)风险提示;
(八)对交易矿业权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九)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向矿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矿业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 
(二)转让方营业执照、自然人身份证明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探矿证、采矿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以及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
(三)转让方内部决策文件和公司章程; 
(四)转让标的权属证明文件; 
(五)相关矿业权价款及税费缴付证明; 
(六)与转让相关的技术资料; 
(七)具备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矿业权评估报告》; 
(八)按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相关评估报告需要确认、备案或核准的,应办理相应的手续文件; 
(九)《法律意见书》
(十)转让标的涉及他项权利的,相关权利人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 
(十一)矿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十二)涉及国有企业矿业权转让的,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以矿业权为核心资产的投资权益转让,涉及不设立/未设立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除第十三条规定文件外,仍需提交以下文件: 
(一)合作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二)合作协议; 
(三)合作方同意转让投资权益的意思表示。 
转让方应在转让信息发布前明确交易方式并填报《矿业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
第十五条    转让方可以根据转让标的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资格条件,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十六条    矿交所对转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齐全性及合规性审核。 
审核通过的,向转让方出具相关受理通知。 
审核未通过的,矿交所将审核意见告知转让方或受托经纪会员。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七条    矿业权交易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 
(一)挂牌转让是指矿交所依据转让方的申请,将矿业权转让项目信息在省级(含)以上的国土资源部门网站、矿交所网站进行信息发布,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并公开竞价转让矿业权的交易方式。 
(二)协议转让是指矿交所依据转让方的申请,将矿业权转让项目信息非公开信息发布,通过矿业权交易市场推介等形式征集意向受让方,并与意向受让方签约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十八条    矿交所依据转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信息发布。其信息发布时间一般不少于二十个工作日,自转让信息发布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信息发布渠道是指矿交所依据转让方的申请,将项目信息通过矿交所网站等途经公开发布,征集意向受让方。转让方还可自行选择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等其他补充信息发布通道,矿交所将视具体情况予以配合发布,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转让方承担。
第二十条    转让方在信息发布期间如若变更转让信息,经矿交所批准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重新予以发布。 
第二十一条   转让信息发布期间,意向受让方及其受托经纪会员应签订书面承诺书对所知悉的项目信息承担保密义务方可查阅转让标的的相关资料;转让方及受托经纪会员应配合意向受让方及其受托经纪会员的查询、洽谈。 
第二十二条   选择挂牌转让方式的,在信息发布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转让方可以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一般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在信息发布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并且转让方未明确延长信息发布期限的,本次信息发布活动将自行终结,矿交所将书面告知转让方及其受托经纪会员。 
第二十三条    信息发布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发布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矿交所可以作出中止信息发布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信息发布的中止期限由矿交所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1个月。矿交所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信息发布的决定。如恢复信息发布,在矿交所网站上的累计发布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矿交所发布信息前,转让方应按照《上海联合矿权交易所矿业权交易收费标准》支付信息披露费。 相应费用请参考网站上公布发行的《上海联合矿权交易所矿业权交易收费标准》。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发布期限内,向矿交所提出矿业权受让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意向受让方可以到矿交所查阅矿业权转让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八条    意向受让方应向矿交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矿业权受让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自然人身份证等受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三)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矿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采取联合受让的,联合受让各方均需满足受让方资格条件并签订联合收购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受让相关事宜。 
第三十条    意向受让方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委托经纪会员的,受托经纪会员应对意向受让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规性进行核实。 
第三十一条   矿交所对《矿业权受让申请书》及附件材料的齐全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并按时交纳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矿交所将予以书面告知,意向受让方应在收到通知次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做出补正。
矿交所在信息发布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书面告知转让方。
第三十二条   转让方在收到矿交所的资格确认意见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如对受让方资格条件存有异议,应当在书面意见中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矿交所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资格确认结果告知意向受让方,并抄送转让方。 
第三十四条    转让方对矿交所确认的意向受让方资格有异议,应当与矿交所进行协商。 


第五章 交易保证金设置
第三十五条    交易保证金是在矿业权交易过程中,矿业权交易主体承诺遵守市场规则和交易约定,在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作为赔偿相关主体的经济保证。
第三十六条    转让方可以在矿业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时向矿交所提出设置保证金,并公开发布保证金交纳的截止日期、具体金额、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明确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诺在自身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以设定保证金的同等数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交易保证金的设置、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及合理、适当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按照矿交所出具的《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要求将保证金交纳至矿交所指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
意向受让方未在约定期限内交纳保证金的,丧失受让资格。
第三十九条    转让方设定的交易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转让标的挂牌价的30%。
第四十条    交易保证金来源的合法性由交纳主体负责。
第四十一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矿业权交易合同》后,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根据约定转为交易价款。矿交所应当将交易保证金从保证金专用账户转入矿业权交易价款结算账户。
第四十二条    矿交所应按照下列情形,在规定时间内将交易保证金原额返还相应的交纳主体。
(一)转让方没有约定保证金使用方式,受让方已支付矿业权交易价款的,应在受让方支付全部价款或分期付款的首付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一次性原额原渠道予以返还;
(二)意向受让方未被确定为受让方,且未出现第四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应在受让方被确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一次性原额原渠道予以返还;
(三)意向受让方在交纳保证金后退出矿业权交易程序,且未出现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在意向受让方明确表示放弃受让且经转让方书面同意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一次性原额原渠道予以返还;
(四)矿业权交易中止或终结时,不涉及矿业权交易中止或终结事项的意向受让方可以向矿交所申请返还保证金,矿交所应当在意向受让方提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一次性原额原渠道予以返还。
第四十三条    矿业权交易中止期满决定恢复交易的,矿交所应当及时通知各相关的意向受让方及其受托经纪会员。已返还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应当自收到矿交所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交纳保证金。意向受让方未按时交纳保证金的,矿交所应当取消其受让资格。
第四十四条    当出现下列情形,转让方可以按照《矿业权转让公告》中关于交易保证金处置的约定,以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保证金为限,在扣除矿交所交易手续费以及相关费用后,向意向受让方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意向受让方故意提供虚假、失实材料造成转让方与矿交所损失的;
(二)意向受让方通过获取转让方企业的商业机密,侵害转让方合法权益的;
(三)意向受让方之间互相串通,影响公平竞争,侵害转让方合法权益的;
(四)意向受让方无故不推进交易或无故放弃受让的;
(五)《矿业权转让公告》中约定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其他情形;
(六)意向受让方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给转让方造成损失的。
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转让方、矿交所或经纪会员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有过错方进行追偿。
第四十五条    转让方发生违规违约行为,给意向受让方、矿交所和经纪会员造成损失的,应当以其设定的交易保证金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因转让方违规违约造成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转让方进行追偿。
第四十六条    交易当事人对交易保证金处置有约定的,应当依照约定处置;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矿交所依据相关规定协调后处理。
第四十七条    交易保证金以外币交纳的,应按交纳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进行折算,并按照矿交所关于外汇资金结算的相关规定办理。若根据前述规定须返还交易保证金的,则矿交所将一次性原额原渠道返还。


第六章 交易方式以及签约
第四十八条    信息发布期满后,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进行协议转让;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矿交所按照转让方选定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 
第四十九条    公开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 
第五十条    采取拍卖竞价方式的,依照《矿业权转让拍卖实施办法》确定受让方后,受让方应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五十一条    采取招投标竞价方式的,依照《矿业权转让招投标实施办法》确定受让方后,向受让方发送《中标通知书》。 
第五十二条    采取网络竞价方式的,依照《矿业权转让网络竞价实施办法》确定受让方后,向受让方发送《竞价结果通知书》。 
第五十三条    交易双方应按照前述实施办法和竞价文件的规定按时签订《矿业权交易合同》。 
第五十四条    以矿业权为核心资产的股权投资转让,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依法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矿业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方、受让方和矿交所的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
(二)转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权属关系、地理位置、范围、面积,地质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以及土地复垦要求等;
(三)转让矿业权的年限和转让矿业权的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
(四)成交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五)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的时限及要求;
(六)争议解决方式及违约责任;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六条    矿交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矿业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以及交易结果,对《矿业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五十七条    矿业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矿业权交易合同》的生效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交易双方应自行将《矿业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矿交所可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交易证明文件;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矿业权交易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五十八条    矿业权交易各方交纳的保证金和交易手续费均应当通过矿交所进行统一结算。成交价款可以通过矿交所结算。 
第五十九条    交易双方未选择矿交所结算交易价款的,受让方交纳的保证金按照买卖双方的约定进行全额返还或划转。 
第六十条    通过矿交所进行交易价款结算的,受让方应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在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支付到矿交所结算账户。受让方已交纳的保证金可根据约定转为交易价款。 
第六十一条    矿交所应当保证结算账户交易资金的安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二条    受让方将矿业权交易价款交付至矿交所结算账户后,矿交所应当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对符合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矿交所应当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转让方收到交易价款后,应当向矿交所出具收款凭证。 
第六十三条    《矿业权交易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的,除矿业权交易价款的首付款外,交易双方可以自行约定其余价款的支付方式。
涉及国有企业矿业权转让时,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则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六十四条    交易双方应按照《上海联合矿权交易所矿业权交易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手续费用,矿交所在收到交易佣金后,出具收费凭证。 
第六十五条    矿业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应在矿交所的交易大厅和矿交所网站公示。

第八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六十六条    矿业权交易双方签订《矿业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矿业权交易价款交付至矿交所资金结算账户,且矿交所对《矿业权交易合同》及成交附件材料进行形式审核,经审核通过以及交易手续费到帐后向各方出具《矿业权交易凭证》。 
第六十七条    矿业权交易凭证应当载明:项目编号、签约日期、挂牌起止日、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转让标的全称、交易方式、转让价格、交易价款、支付方式、矿交所审核结论等内容。
第六十八条    矿业权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或涂改,矿业权交易凭证应当加盖矿交所印章。
第六十九条    矿业权交易凭证出具后,相关主体提出矿业权交易双方在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存在主体不合法、程序不合规、提交虚假材料等违规情形,经确认出具矿业权交易凭证的前提条件不能成立时,矿交所应当撤销该项目的矿业权交易凭证。
第七十条    交易标的权属移转需进行变更登记的,交易双方凭矿业权交易凭证等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章 交易中止和终结
第七十一条    中止是指在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时,矿交所将该矿业权交易予以暂停的行为。
终结是指在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经调查核实并确认无法消除时,矿交所将该交易予以终结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行为中止;矿业权交易行为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矿业权交易。
(一)公示公开期间转让的矿业权权属争议尚未解决;
(二)转让方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或提供的材料虚假、失实或不完整的;
(三)转让方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矿产资源
(四)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五)因不可抗力应当中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行为终结。
(一)转让方提出的终结交易;
(二)转让方企业解散或注销的;
(三)转让方或受让方无故不推进矿业权交易进程,经矿交所催办仍不作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已经委托经纪会员代理的,应当通过经纪会员提交中止/终结申请。
当事人提交中止/终结申请,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和事由说明。当事人应对提交中止/终结申请的内容及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通过经纪会员提交申请的,经纪会员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矿交所主管部门核实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矿交所应及时发布中止、终结或恢复交易的公告。
第七十五条    在交易过程中,出现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机构依法发出中止交易书面通知的,交易活动中止。矿业权交易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参照有关实施细则执行。
第七十六条    矿业权交易双方及相关第三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矿交所申请调解,参照矿交所《矿业权交易争议调解操作细则》进行调处。矿交所根据争议情况中止交易。争议各方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申请恢复交易;协商或者调解无效,致使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矿交所可以终结交易。 
第七十七条    因当事人违规造成矿业权交易中止或终结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交易中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应当在矿交所网站上公告。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矿交所申请调解。争议涉及矿交所时,当事人可以向矿交所监管机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提交仲裁或司法诉讼解决。
第八十条    矿交所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矿业权出让交易的,按照国土资源部有关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八十一条    在矿交所进行境外矿业权交易的,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八十二条    矿业权的作价出资、增资等行为,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八十三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活动开始前均仔细阅读、完全理解及确认本规则中所列的各项条款,并依本规则对自身在交易活动中的行为承担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 
第八十四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矿业权交易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八十六条    本规则由矿交所负责修订与解释。

   上海联合矿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二〇一一年七月

上一条:上海联合矿权交易所有... 】 【[ Back ]下一条: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