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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10.6.18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矿业权交易市场,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采用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矿业权以及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的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四条 矿业权交易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矿业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矿业权市场交易规则;

(二)对全区矿业权交易进行政策性指导;

(三)对地(市)设立矿业权交易机构提出审核意见;

(四)依法监督矿业权交易的过程和交易结果,纠正、查处矿业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

自治区财政、工商、税务、商务、国资委、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矿业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批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业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国土资源部门做好矿业权交易管理工作。

第七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为矿业权交易提供交易服务,确认交易结果,提供法律和技术服务。

矿业权交易机构负责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矿业权交易,并为下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业务指导。

第八条 地(市)需要设立与审批权限相适应的矿业权交易机构的,由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审批。依法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由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地(市)未设立矿业权交易机构的,由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交易工作。

第九条  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审查通过后,矿业权人应持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承办矿业权转让的具体工作。

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可以采用协议、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申请受让矿业权,或参与矿业权投标、竞买的,申请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申请人的条件,并向矿业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供符合矿业权申请人资格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承办矿业权出让或者转让具体业务的,应当与矿业权交易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或者出具委托书,提供拟出让或者转让矿业权的有关资料。

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及委托范围。

第十二条  采用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实行有底价出让。

矿业权的出让底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采用协议、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其底价由矿业权人以评估价为参考予以确定。

矿业权人转让的矿业权涉及国家出资勘查的,应当由矿业权评估机构先对政府出资部分的矿业权价值进行评估,结果得到确认后方可转让。

矿业权人属于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及事业单位的,矿业权必须经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才能交易。

第十四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者转让矿业权的,按照招标、拍卖、挂牌规则确定成交价。

采用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转让矿业权的,按照矿业权交易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确定矿业权成交价。

第十五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方式出让或者转让矿业权的具体交易规则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出让矿业权的,出让方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应当签订矿业权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地址;

(二)成交时间、地点;

(三)中标、竞得的勘查区块、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

(四)矿业权成交价;

(五)矿业权成交价款的缴纳时间、方式;

(六)办理矿业权登记所需的材料和要求;

(七)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间期限;

(八)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矿业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矿业权交易合同。矿业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转让的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地质勘查工作或开发利用情况等;

(三)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者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交易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由矿业权交易机构鉴证。

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交易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鉴证文书。

第十九条 矿业权交易的受让方,凭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的鉴证文书、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交易合同及其他有关材料,

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矿业权交易机构确认,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对出让或者转让的矿业权有争议且尚未裁决的;

(二)矿业权转让方或者受让方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依法应当中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其矿业权交易行为无效:

(一)交易一方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三)交易显失公平、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出(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向矿业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矿业权交易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六)依法终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矿业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矿业权交易机构外进行矿业权交易;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三)矿业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转让方、受让方参与矿业权交易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组织矿业权交易或者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虚假成交确认书、虚假鉴证文书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交易双方和交易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在矿业权交易中有影响公平交易行为和操纵市场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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