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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所规则
上海联合矿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矿业权转让交易规则

上海联合矿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矿业权转让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上海联合矿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交所”)内进行的矿业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98]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98]第241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98]第242号)、《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矿交所从事矿业权转让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有偿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矿业权出售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矿业权作价出资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重组改制中的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在产权制度改革过程或资产、产权重组等资源优化配置过程中所涉及的矿业权移转行为。 
第四条    矿业权交易行为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诚信、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在矿交所交易的矿业权,须权属清晰,符合相关转让条件;矿业权转让方、受让方应符合矿业权管理的有关规定,无依法不得转让、受让的情形。 
第六条    矿业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七条    转让方转让矿业权,应当具有转让该转让标的的主体资格,保证该转让标的具有可转让性,并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矿业权评估等相关程序。 
第八条    转让方应委托经纪会员代理进行矿业权转让交易,并与经纪会员签订委托合同。经纪会员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 
第九条    转让方应通过受托经纪会员向矿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矿业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 
(二)转让方营业执照、自然人身份证明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转让方内部决策文件和公司章程; 
(四)转让标的权属证明文件; 
(五)相关矿业权价款及税费缴付证明; 
   (六)与转让相关的技术资料; 
   (七)具备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矿业权评估报告》; 
(八)按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相关评估报告需要确认、备案或核准的,相应的手续文件; 
(九)转让标的涉及他项权利的,相关权利人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 
(十)《法律意见书》; 
(十一)矿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以矿业权为核心资产的投资权益转让,涉及股权类投资权益转让的,除第九条规定文件外,仍需提交以下文件: 
(一)转让标的企业的内部决策文件和公司章程; 
(二)转让标的企业近期审计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以矿业权为核心资产的投资权益转让,涉及不设立/未设立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除第九条规定文件外,仍需提交以下文件: 
(一)合作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二)合作协议; 
(三)合作方同意转让投资权益的意思表示。 
第十二条    转让方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受托经纪会员应对转让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规性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在转让信息发布前明确交易方式并填报《矿业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 
矿业权转让交易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 
(一)挂牌转让; 
(二)动态报价转让。 
第十四条    挂牌转让是指矿交所依据转让方的申请,将矿业权转让项目信息在省级(含)以上公开发行的国土资源、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矿交所网站进行信息发布,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的行为。 
动态报价转让是指矿交所依据转让方的申请,将矿业权转让项目信息在省级(含)以上公开发行的国土资源、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矿交所网站进行信息发布,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并组织意向受让方通过矿交所指定的竞价系统进行报价,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确定最终有效报价者为受让方的行为。 
第十五条    选择挂牌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可以根据转让标的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资格条件,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选择动态报价转让方式的,转让方不得设置受让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转让方在提出转让申请时可以设置保证金条款,明确保证金的交纳数额、交纳时间、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 
保证金数额一般不超过挂牌价的30%。 
第十七条    矿交所对转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齐全性及合规性审核。 
审核通过的,向转让方出具相关受理通知。 
矿交所根据项目情况,选定专家为转让项目出具《矿业权转让交易项目独立专家意见书》。相关专家工作费用由转让方承担。 
审核未通过的,矿交所将审核意见告知转让方或受托经纪会员。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八条    选择挂牌转让方式的,矿交所依据转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信息发布。其信息发布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累计不超过6个月,自报刊登载转让信息之日起计算。 
选择动态报价转让方式的,其信息发布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转让方不得在信息发布期间擅自变更转让信息中公布的内容和条件。如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经原批准机构批准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重新予以发布,信息发布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    转让信息发布期间,意向受让方或其受托经纪会员可以查阅转让标的的相关资料。转让方及受托经纪会员应接受意向受让方的查询、洽谈。 
第二十一条    选择挂牌转让方式的,在信息发布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转让方可以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不少于20个工作日;在规定的信息发布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并且转让方未明确延长信息发布期限的,本次信息发布活动自行终结,矿交所将书面告知转让方。 
第二十二条    信息发布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发布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矿交所可以作出中止信息发布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信息发布的中止期限由矿交所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1个月。矿交所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信息发布的决定。如恢复信息发布,在矿交所网站上的累计发布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且继续发布的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信息发布期间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矿交所可以作出终结信息发布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矿交所发布信息前,转让方应按照《上海联合矿权交易所矿业权转让交易收费标准》支付信息披露费。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六条    矿交所登记受让意向的截止时间为信息发布截止日北京时间十七时。意向受让方应在登记截止时间前向矿交所提出受让申请,并将受让意向保证金交纳至矿交所指定账户。 
第二十七条    意向受让方委托经纪会员代理受让矿业权的,应与经纪会员签订委托合同。经纪会员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八条    采取挂牌转让方式的,意向受让方应通过受托经纪会员向矿交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 《矿业权受让申请书》; 
(二) 法人资格证明、自然人身份证明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 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 矿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采取联合受让的,联合受让各方均需满足受让方资格条件并签订联合收购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受让相关事宜。 
第三十条    意向受让方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委托经纪会员的,受托经纪会员应对意向受让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规性进行核实。 
第三十一条    矿交所对《矿业权受让申请书》及受让材料的齐全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并按时交纳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矿交所将予以书面告知,意向受让方应在收到通知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做出补正。 
矿交所在信息发布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书面告知转让方。 
第三十二条    转让方在收到矿交所的资格确认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如对受让方资格条件存有异议,应当在书面意见中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矿交所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三十三条    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矿交所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资格确认结果告知意向受让方,并抄送转让方。 
第三十四条    转让方对矿交所确认的意向受让方资格有异议,应当与矿交所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就有关争议事项征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五条    采取动态报价转让方式的,意向受让方应在信息发布期间在矿交所指定的竞价系统进行登记注册并交纳保证金。保证金到达指定账户、注册账户激活后,意向受让方应在指定竞价时间登录矿交所指定竞价系统进行报价,并按该竞价系统规则执行。
第五章 竞价及组织交易签约 
第三十六条    采取挂牌转让方式的,信息发布期满后,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进行协议转让;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矿交所按照转让方选定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 
第三十七条    公开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 
第三十八条    采取拍卖竞价方式的,依照《矿业权转让拍卖实施办法》确定受让方后,受让方应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九条    采取招投标竞价方式的,依照《矿业权转让招投标实施办法》确定受让方后,向受让方发送《中标通知书》。 
第四十条    采取网络竞价方式的,依照《矿业权转让网络竞价实施办法》确定受让方后,向受让方发送《竞价结果通知书》。 
第四十一条    交易双方应按照前述实施办法和竞价文件的规定按时签订《矿业权交易合同》。 
第四十二条    采取动态报价转让方式确定受让方后,矿交所依据报价结果通过竞价系统向受让方发送《动态报价结果通知书》。受让方应在接到《动态报价结果通知书》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矿交所提交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并签订相应的《矿业权交易合同》。 
第四十三条    以矿业权为核心资产的股权投资转让,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依法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矿业权转让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矿业权交易合同》的生效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交易双方应自行将《矿业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矿交所可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交易证明文件;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矿业权交易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四十五条    矿业权转让交易各方交纳的保证金和佣金均应通过矿交所进行统一结算。成交价款可通过矿交所结算。 
第四十六条    交易双方未选择矿交所结算交易价款的,受让方交纳的保证金按照买卖双方的约定进行无息返还或划转。 
第四十七条    通过矿交所进行交易价款结算的,受让方应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在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支付到矿交所结算账户。受让方已交纳的保证金可根据约定转为交易价款。 
受让方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矿交所结算账户后,矿交所应当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对符合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矿交所应当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转让方收到交易价款后,应当向矿交所出具收款凭证。 
第四十八条    交易双方应按照《上海联合矿权交易所矿业权转让交易收费标准》支付交易佣金用,矿交所在收到交易佣金后,出具收费凭证。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九条    矿交所对矿业权交易成交材料进行形式审核,经审核通过且交易佣金用到帐后向各方出具《矿业权交易凭证》。 
第五十条    交易标的权属移转需进行变更登记,交易双方凭矿业权交易凭证等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章 其他 
第五十一条    在交易过程中,出现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机构依法发出中止交易书面通知的,交易活动中止。矿业权交易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参照有关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二条    矿业权交易双方及相关第三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矿交所申请调解,参照矿交所《产权交易争议调解操作细则》进行调处。矿交所可以根据争议情况中止交易。争议各方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申请恢复交易;协商或者调解无效,致使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矿交所可以终结交易。 
交易争议经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以权属不清、权属有瑕疵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矿业权进行交易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妨碍公平交易的; 
(四)转让方超越权限擅自转让矿业权的; 
(五)转让方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大事项的; 
(六)意向受让方在参与受让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转让方、矿交所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在竞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扰乱竞价交易活动正常秩序,影响竞价活动公正性的; 
(七)经纪会员在同一宗交易中,同时接受转让方和受让方委托的; 
(八)经纪会员在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 
(九)交易双方在矿交所受理转让或登记受让意向后,违反本规则自行交易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交易各方及经纪会员违反规定出现上述禁止行为的,除依照矿交所相关规定接受处罚外,给相关权益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五十四条    当出现下列情形时,转让方等相关主体可以按照矿业权转让信息发布或竞价文件中关于保证金处置的规定,以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保证金为限,向意向受让方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意向受让方故意提供虚假、失实材料造成转让方和矿交所损失的; 
(二)意向受让方通过获取转让方或转让标的的商业秘密,侵害转让方合法权益的; 
(三)意向受让方之间相互串通,影响公平竞争,侵害转让方合法权益的; 
(四)意向受让方无故不推进交易或无故放弃受让的; 
(五)矿业权转让信息发布或竞价文件中规定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其他情形; 
(六)意向受让方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给转让方造成损失的。 
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转让方、矿交所或经纪会员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有过错的意向受让方进行追偿。 
第五十五条    矿交所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核均为合规性形式审核,不因此而承担任何保证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交易方主体适格、交易权限完整、交易标的无瑕疵及保证交易双方为进行交易而做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等一切保证责任。 
第五十六条    矿业权交易的相关材料由矿交所存档。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矿交所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矿业权出让交易的,按照国土资源部有关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在矿交所场内进行中国境外矿业权交易的,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五十九条    以矿业权为核心资产的股权投资转让时,转让方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转让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资委、财政部【2004】3号令)等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矿交所推定交易双方在交易活动开始前均已仔细阅读、完全理解及确认本规则中所列的各项条款,并依本规则对自身在交易活动中的行为承担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矿业权转让交易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矿交所负责修订与解释。


上海联合矿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二〇一一年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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