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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缴纳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缴纳,依据《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土资源部征收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办库〔2006〕394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凡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审批登记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申请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凡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审批登记的,按照国土资源部出具的缴款通知书办理。
        第三条  申请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经有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进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评估,并由该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书。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经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确认后,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一次性足额缴纳。
        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在收到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矿业权价款确认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可以提出分期缴纳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材料,经批准后分期缴纳。
        (一)探矿权价款分期缴纳期限不超过2年。
        1.探矿权价款总额在100万元及以下的,一次性缴纳。
        2.探矿权价款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可分2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数额不得少于100万元。
        (二)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期限不超过6年。
        1. 采矿权价款总额在100万元(含)以下的,一次性缴纳。
        2. 采矿权价款总额在100万元以上200万元(含)以下的,可分2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低于总价款的60%且缴纳数额不得少于100万元。
        3. 采矿权价款总额在200万元以上400万元(含)以下的,可分3年缴纳, 第一年缴纳比例不低于总价款的60%,剩余价款分2年平均缴纳。
        4. 采矿权价款总额在400万元以上600万元(含)以下的,可分4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低于总价款的60%,剩余价款分3年平均缴纳。
        5. 采矿权价款总额在600万元以上800万元(含)以下的,可分5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低于总价款的60%,剩余价款分4年平均缴纳。
        6. 采矿权价款总额在800万元以上的,可分6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低于总价款的60%,剩余价款分5年平均缴纳。
        第五条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分期缴纳申请后,主管业务处室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矿业权出让价款审核办公室审核。
        第六条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矿业权出让价款审核办公室对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局长办公会审定、批准。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须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缴纳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
        第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不予办理探矿权、采矿权登记和年检手续,并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滞纳价款的2‰加收滞纳金。逾期缴纳超过6个月的,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解除与其签订的出让合同,收回探矿权、采矿权,已交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予退还。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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